绍兴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绍兴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
|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因出让、受让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集体产权的出让、受让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范围是: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
(四)国有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国有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确保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市政府建立的招标投标领导机构,负责对全市产权交易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国有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体改、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有关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在法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绍兴市产权交易中心(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从事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机构。其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的场所和设施,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五)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六)依法出具产权转让凭证;
(七)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统一机构设置、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的原则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县(市)经批准可单独设立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其固定会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达到产权交易的从业要求。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一般采用招标、竞价和协议等方式。
第九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交易委托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部门实行公示;同时,可由审计部门统一组织对国有产权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经产权所有者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
第十三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挂牌:交易机构通过公告牌或网络公开发布挂牌信息,并在相应媒体发布交易公告,其中挂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挂牌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由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或招标方式组织交易。若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谈,协议交易;
(四)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财政、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可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分红代理、股权流动出让等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方收取。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若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政府授权机构或拥有单位收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佣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